陈青松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为自己个 债务作担保,担保是否有效?
来源:陈青松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09
浏览量:8892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为自己个人债务作担保,担保是否有效,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一定争议。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判决的结果也有不同。前不久,我代理的一起这类案件,在广西高院再审时获得改判。

[案情简介]

覃某是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分别在2013930日和2014822日分两次向黄某某借款296万元。借款时,覃某向黄某某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注明是覃某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黄某某借款,并承诺用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土地作抵押(借条上注明了土地使用权证号)。借款到期后,覃某无力偿还。2014925日,黄某某将覃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借款。起诉后,双方调解结案。但调解后,覃某并没有按调解协议约定还款。黄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仍不得,遂于20161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并要求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田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覃某是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以及黄某某是善意第三人,因此,一审判决,黄某某与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覃某不能偿还的29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覃某担保是其个人行为,公司根本就不知道,因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百色中院经开庭审理后,也仍然认为黄某某是“善意第三人”,覃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也仍然判决黄某某与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覃某296万元借款承担赔偿责任。

[办案思路]

二审判决后,田阳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老板找到了我,委托我代理公司向广西高院提起再审。我接受代理后,对该案件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二点,一是覃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二是黄某某是否是“善意第三人”?只有把这两个方面的问题论述清楚后,再审才能立案,才能改判。对于第一问题,我认为,覃某在《借条》上既没有以公司名义提供财产,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履行担保,办理担保手续。因此,本案中覃某的担保行为是其个人担保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覃某也构不成表见代理,因此担保合同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对于第二个问题,我认为,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本案中的担保,没有履行该程序,因此,黄某某不是“善意第三人”。

[办案结果]

在进行了充分的阐述的同时,我又根据案情的需要,调取了一些相关的证据。2016年底,本案经广西高院审查后,裁定提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54日,本案在广西高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陈青松律师围绕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论辩,最终,广西高院完全采纳了陈青松律师的观点,2017619日,作出再审判决,判决撤消了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了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该案取得完全胜利,为当事人挽回直接经济损失300多万元。




以上内容由陈青松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青松律师咨询。
陈青松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312好评数13
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3号盈都东盟时代广场5楼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青松
  • 执业律所:
    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1*********06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西-南宁
  • 地  址:
    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3号盈都东盟时代广场5楼